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2013-11-22 14:08     相关链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办法是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披露信用信息、制裁失信行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武汉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网,查阅有关企业的信用档案,举报投诉失信行为,避免其权益受到损害。
 

      第四条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如果被发现有侵犯消费者权益、危害市场交易安全、扰乱经济秩序等行为的将记入“企业信用监管警示名单系统”(以下简称“警示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对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记入“警示名单”:
(一)企业
1.签署、出具、制作、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或报告的;
2.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资质证书的;
3.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资质证书的;
4.企业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的;
5.改变经营住所不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经查无下落的;
6.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7.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已届满的;
8.外资企业执照有效期已届满的;
9.生产销售的商品在抽查中发现严重不合格的;
10.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被依法处理的;
11.商标侵权被依法处理的;
1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依法处理的;
13.销售有毒有害不合格食品的;
14.一个年度内,同一品名的食品3次被抽样检测为不合格的;
15.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16.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的;
17.合同格式条款未按规定备案的;
18.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
19.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20.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21.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2.被列入“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的;
23.失信行为被公众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24.其他依法需要列入“警示名单”的。
(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2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直接责任的;
26.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出现第25项情形的;
27.签署、制作、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企业登记注册的;
28.被列入“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的;
29.失信行为被公众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30.其他依法需要列入“警示名单”的。
    

      第六条 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的获取和认定依据下列条件之一:
(一)举报投诉处理记录;
(二)日常市场巡查和专项检查记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五)有关部门的通报、通知、处罚等。
 

      第七条 凡被记入“警示名单”的企业,按一户一档,一人一档,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社会投诉和约束惩戒措施、信用状况等。
 

      第八条 信用档案实行网上公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信用档案中有明确处罚结论的违法行为定期对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其信用档案中信息存在异议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处理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把异议处理申请材料转至信息录入单位进行核查,信息录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警示名单”中的企业失信行为事实,对其依法实行重点提示、行政约束或信用惩戒等风险控制措施。
(一)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注销登记事项之外,关闭其他所有业务受理程序,禁止其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办理注销的企业名称,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予核准使用。起始时间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除时间为办理注销登记3年期满之日;
(三)对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予核准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期限为3年,起始时间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除时间为3年期满之日;
(四)对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限制其只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变更事项。限制解除的时间为其符合规定之日;
(五)对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企业,除注销登记事项之外,关闭其他所有业务受理程序,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经查无下落的企业,关闭所有业务受理程序。限制解除的时间为其符合规定之日;
(七)对签署、出具、制作、提供虚假材料或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登记业务系统进行锁定,不受理其服务网点企业注册申请,不接受其签署、出具的审计报告。限制期限为1年,起始时间自其被列入“警示名单”之日起,解除时间为1年期满之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增强各工商业务管理系统的警示管理功能,加强对“警示名单”对象的监管力度,根据警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推进社会信用监管机制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渠道,为其开展日常监管、检查以及信用评价等提供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协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对企业开展客观、公正、科学的信用评价、风险警示和信用服务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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