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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成立历史第25 

工商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单位名称 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注册号 37028101801807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孙保华
违法行为类型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 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工商行处字〔2015〕62号当事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81018018077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青岛胶州市郑州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保华成立日期:2000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零售图书、期刊、….、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化工产品……。201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其中的“TaTa”牌牛皮男鞋,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6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报告编号JD20141223013检测报告中认定抽检的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TaTa)牛皮男鞋“耐磨性能”及“标志”不合格。201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十五日内对编号JD20141223013检测报告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15年3月26日,当事人又表示接受JD20141223013检测报告的检验结果,不再异议。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2月9日购进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TaTa)牛皮男鞋5双,销售价为459元/双,货值2295元。抽检买走1双,3双已退回了厂家,封存的1双被上级公司取走。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抽检情况;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事实等情况;证据三、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监督抽查工作单及检验报告,证明商品抽检及鉴定结果等情况;证据四、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书的送达情况;证据五、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登记注册情况证据六、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授权情况及被授权人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胶工商听告字〔2015〕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皮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金额较小,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皮鞋经营额为2295元,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147.5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营业厅(地址:胶州市郑州东路39号甲)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04-16
作出行政处罚金额(万元)

行政处罚详细信息

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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