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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淄工商公二处字〔2015〕1号
单位名称 淄博众生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号 37030022805528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冯亚科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淄博众生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370300228055281法定代表人:赵毅新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7266号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精神药品(限二类)、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医疗用毒性药品(限中药)、罂粟壳、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Ⅱ、Ⅲ类医疗器械产品销售(限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范围内经营)(以上范围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玻璃仪器(不含医疗器械)、医药化学原料(不含危险、易制毒化学品)、计划生育用具、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杀用品销售;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场地、房屋租赁;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管理、医药信息资讯、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2013年10月,高青县人民医院决定实行药品集中配送,将药品供应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调整为三家,招标的评分指标主要有医药公司的经营规模、注册资金、纳税数额、仓库面积、配送车辆、综合服务能力、资金支持额度等,其中资金支持额度就是中标后提供给高青县人民医院的借款金额,占总评分的50%。当事人在2013年10月19日参加招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书是承诺提供无息借款1000万元等,最终得分第四名,没有中标。后来,其中一家中标单位因故退出,当事人递补并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协议,向高青县人民医院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和延迟结算货款900万元,以抵充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当事人向高青县人民医院供应395.09万元药品,从中获利4354.23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工商公二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高青县人民医院在药品集中配送单位招标中,将供药单位提供资金支持额度列为最重要的指标,其要求医药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做法,是为了减少自己的借贷成本,实际上是从药品购销中获得一些额外利益,构成索贿行为。当事人应医院的要求,以保证金和延期结算的方式提供1000万元无息借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委复[2007]8号”)的解释,在经营活动中,借款一般是有利息的。以提供无息借款为名,实际上是提供由利息构成的这部分金额进行贿赂,达到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采用财物”的手段。当事人的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鉴于当事人在交易行为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且是提供资金以支持医院建设,其危害性相对较低,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54.23元,上缴财政;2、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04-07
作出行政处罚金额(万元)

行政处罚详细信息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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