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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历史第28 

工商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穗海工商处字[2018]3038号
单位名称 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号 44010300005208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谭培均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18504374J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东沙街61号201房法定代表人:谭培均营业期限:1997年5月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业。2018年1月3日我所接到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苏园市监案移字【2017】4031号),线索内容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园区唯亭雨润发超市等多家单位销售的“振兴不锈钢刀剪套装”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健康抗菌”,系虚假宣传,并且误导投诉人消费,要求调查处理,并附上了举报材料。2018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东沙街61号201房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2楼大厅的展示柜上摆放有被举报的不锈钢刀剪套装(No.YHM6118)2套,该产品的包装袋背面产品特点一项写着:“……食物剪刀:健康抗菌……不锈钢刀片,易清洁不留菌”。当事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允诺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为查清案情,我局于2018年1月4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从2017年8月开始销售不锈钢刀剪套装(No.YHM6118),该不锈钢刀剪套装(No.YHM6118)的包装袋背面产品特点一项写着:“……食物剪刀:健康抗菌……不锈钢刀片,易清洁不留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从2017年8月开始使用该包装袋,且当事人并未对该产品的“抗菌”一项进行检测,当事人无法证实该产品具有抗菌的功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允诺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行为。另查明,当事人从2017年6月开始在其阿里巴巴网页(detail.1688.com/offer/539422588435.html?spm=b26110380.sw1688.)平台销售一款“K-4008长方形竹砧板加厚面板厨房家用环保抗菌菜板”,当事人在该网站使用“抗菌”二字,且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也未对“抗菌”一项进行检测,当事人无法证实该产品具有抗菌的功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允诺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行为。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14张,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页上“K-4008长方形竹砧板加厚面板厨房家用环保抗菌菜板”的页面截图1份;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4.不锈钢刀剪套装(No.YHM6118)、“K-4008长方形竹砧板加厚面板厨房家用环保抗菌菜板”的检测报告各1份;5.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页上“K-4008长方形竹砧板加厚面板厨房家用环保抗菌菜板”的页面截图1份;6.《关于停止销售召回不合格YHM6118不锈钢刀剪套装的通知》(振字【2018】第005号)1份、《YHM6118不锈钢刀剪套装情况说明及整改措施》1份、YHM6118不锈钢刀剪套装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包装广告各1份、YHM6118不锈钢刀剪套装召回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属实。2018年3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告字(2018)第0201801050000096-00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过三个工作日,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从2017年8月开始在其销售的不锈钢刀剪套装(No.YHM6118)包装上宣传“……健康抗菌……易清洁不留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允诺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0元。当事人在网页上自行使用“抗菌”广告用语对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允诺表述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对消费者未造成损失,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8-03-16
作出行政处罚金额(万元) 2

行政处罚详细信息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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