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营食药监食流罚[2017]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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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营口兴隆百货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210800004013070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魏守林 |
违法行为类型 | 对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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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经查明:商场提供了该品供货商的资质材料以及供货单,表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商场销售的该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中医学认为桑椹补益肝肾,滋阴养血,具有主治心悸失眠、头晕目眩、耳鸣、关节不利等病症。”内容暗示其具有治疗疾病作用。该食品属于配制酒,超范围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其生产执行的标准为GB/T27588-2011(露酒),并未标明含糖量。我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一是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并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手续和供货单,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二是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规定的情形。按照《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倍数或金额:减轻处罚:10%A~A或5%B~10%B(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金额);”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3.2元;二、罚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10-23 |
作出行政处罚金额(万元) | 0.66 |
行政处罚详细信息
营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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