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提供部门:
(一)市工商局提供企业名称、注册号、行业代码、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行业门类、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姓名)、注册地址及邮编、电话、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方式、经营范围、成立(设立)时间、核准日期、营业期限起始和截止日期、股东、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投资比例、董事、监事等工商登记信息;年检时间、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表彰与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市质监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类型、证件号、姓名)、机构地址、年检日期和期限、作废日期等登记信息;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获证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等信息;与产品执行标准相关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产品标准名称、标准备案号等信息以及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行政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税务减免、申报方式等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上期缴税金额、纳税状态等纳税信息;欠缴、偷逃税款及税务信用等级等信息;税务表彰与处罚等信息。
(四)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参保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过程及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
上一篇: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下一篇: 银川市企业环保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