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从湖北省司法厅获悉,《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5月20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共九章五十六条,从公平竞争、要素支持、投资融资促进、创新发展、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着手,力求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湖北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中的重要作用。 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中国新民营经济研究中心主任罗知教授表示,民营经济已成为支撑湖北发展的关键力量,《湖北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办法》的修订施行,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爱护和支持民营企业的良好氛围。 民营经济已占全省经济总量的65.7%,抓民营经济就是抓支点建设。2024年,湖北民营经济增加值3.94万亿元,居全国第六、中部第一,占全省GDP比重65.7%,高于全国60%的平均水平。 2025年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中,我省取得良好成绩,超九成企业认为湖北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我省营商环境招牌更亮、吸引力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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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6—2028年)》,围绕夯实数据基础、突出重点领域、规范信用监管、创新信用应用、弘扬诚信文化等部署了重点任务。 针对数据归集不充分、质量不高等问题,将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数据校验规则,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在政务诚信方面,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大拖欠企业账款失信惩戒力度;在经营主体诚信方面,出台信用合规建设指南;在社会组织诚信方面,健全信用监管制度;在司法诚信方面,强化信用建设以提高公信力;在个人诚信方面,依法推动自然人信用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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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开展2026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持续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了《2026年盐城市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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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6〕447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有关人民团体,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编制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现予印发实施。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25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3月30日附件: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pdf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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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3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信用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为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提高评价水平,推动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制定本实施方案。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制度框架。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主要包括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公共信用评价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组织开展,反映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情况,主要服务政府管理。市场化信用评价由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反映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违约风险,主要服务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更好发挥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中的基础性作用,推动公共信用评价和市场化信用评价相互融合,逐步形成统一的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二、完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公共信用评价主要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反映企业公共信用总体状况。行业主管部门(含行业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下同)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本领域的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反映企业在某一领域的公共信用状况。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推动不同行业信用评价协同,构建评价规则统一、评价过程规范、评价结果互知、应用场景广泛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三、统一公共信用评价规则。公共信用评价指标数据原则上应当来源于公共信用信息,可以视情将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指标数据范围。评价结果由高至低原则上划分为“A”、“B”、“C”、“D”四级;评价结果采取分数制的,应明确四级对应的分数段。针对同一主体的两次评价间隔最长不超过一年,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评价频次。公共信用评价相关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假借公共信用评价之名,违规设置准入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干涉经营主体自主交易,不得减损经营主体依法应获得的公共服务,不得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四、统一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包括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在评先评优、提供绿色通道等惠企服务、给予财政资金奖补等工作中参考行业信用评价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如未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规则,各地方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确需开展的,相关评价规则须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五、统一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渠道。有关部门可以主动向社会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经数据来源单位同意按需求向有关部门共享。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示,企业可以查询自身评价结果,也可以授权其他主体查询。六、健全行业信用评价协同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权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行业信用评价不得评为“A”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目录,按照职责及时将相关数据以物理归集方式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送至各地方各有关部门。七、规范发展市场化信用评价。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依法采集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商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信用状况作出评价,有偿提供给有合法需求的使用者,评价主要服务于融资等经济金融活动。征信机构可以采集政府公开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信息,也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等依法依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行业内企业开展信用评价,主要服务于行业自律管理,评价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区别对待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提高数据加工能力。第三方机构应依法合规处理企业信用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信用评价透明度和准确性,持续提升市场化信用评价水平。八、加快推进公共信用评价与市场化信用评价融合应用。经营主体按照自愿原则统筹使用各类信用评价结果,并对评价结果的应用负责。鼓励经营主体在招标投标、商业往来等市场活动中,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优惠或便利措施。支持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市场化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鼓励有关部门对行业信用评级为“A”级的企业提供优惠或便利措施。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结合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对会员企业开展自律性管理。鼓励平台企业参考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对守信企业予以流量支持,建立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提升平台内企业信用水平。九、更好发挥信用评价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合理使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完善授信、风险评价和息费定价模型。鼓励对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企业降低抵质押担保要求,逐步扩大信用贷款覆盖面、提升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客观、准确、全面反映中小微企业信用状况。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市场服务平台作用,提升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评价水平。十、完善信用修复后的评价更新调整机制。最短公示期满后,企业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失信信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根据更新后的信息开展公共信用评价。“信用中国”网站与第三方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步更新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据更新后的信息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具体修复工作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5〕22号)等执行。十一、畅通异议申诉处理渠道。企业对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价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异议申诉申请,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及时更正有关内容。企业认为第三方机构采集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评价的机构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评。第三方机构不得以更正或更新信息为由,向企业额外收取费用。十二、落实信用评价管理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统筹协调,牵头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各地方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对地方未按行业统一信用评价规则擅自开展企业信用评价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并于2026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持续提升市场化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准确性。对不按标准和程序开展信用评价,非法泄露、窃取、出售、篡改企业信息,擅自篡改评价结果,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抓好本方案的贯彻落实,强化数据共享支撑,优化信用评价流程,规范信用评价应用,提高信用评价的精准性和权威性。推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做好立改废释工作。加强宣传解读,提高企业对信用评价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附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目录附 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数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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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水建设〔2026〕38号省监狱管理局,省引江济淮集团,省农垦集团,省巢湖管理局,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水利厅 2026年3月24日安徽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设〔2024〕20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5〕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有效归集、统一共享、及时公示、高效应用,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致。 第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建管平台”)。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管理局承担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归集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证书信息等;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等;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和市场行为评价结果信息等;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六条 省建管平台是我省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应用的统一平台,与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接,共享发布经营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公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省建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监督检查、标后履约监管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和省建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与应用 第八条 省建管平台公示的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信息及市场行为评价结果信息等。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登录省建管平台,可查看与其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但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对省建管平台公示的存在行政处罚记录的市场经营主体,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差异化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强化标后履约监管,重点核查人员到岗、工程质量、进度管控等履约情况。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修复、异议处理等,按照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及全省水利建设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工程业绩、行政奖励等重要信用信息的核查工作。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辖区内信用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省建管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建管平台运行维护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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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规〔2025〕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有关企业和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我局研究制定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 2025年12月4日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异议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或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等共享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作出的,以及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能源局根据能源行业法律法规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组织编制、管理、更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 第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牵头制定制度标准,负责建设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能源”网站,监督管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与应用。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归集共享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施信用管理措施。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的统一平台,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服务,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分支机构信息,高层管理人员等相关执(从)业人员职称和职业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确认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 (三)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及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 (四)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共享,涉及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及时录入或者通过系统间互联互通等方式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录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维持信用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九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公示规定同步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行政处罚类型为准,自行政处罚作出时间起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信用能源”网站原则上不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登录系统可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未公示信用信息,应取得被查询经营主体的书面授权。自查询之日起,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保存查询记录3年。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内容为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系统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国家能源局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系统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若经审核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信用能源”网站终止公示后转为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验、可核实、可追溯。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用信息不停止公示。 针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撤销或变更相关信用信息,并自动推送至“信用能源”网站。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行政审批、准入注册、资质许可、项目核准、财政资金支持、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在供应商遴选、合作方签约、市场化交易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优先签约、提供增值服务等便利优惠。 (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将守信主体作为诚信典型和优先推荐对象,加大宣传支持力度。 (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将失信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在办理行政许可、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予以重点核查,不适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或撤销其所获荣誉,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参加试点示范资格等。 (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结合行业自律及企业管理要求,对失信主体依法规范实施信用约束措施。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家标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及相关规定,开展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按国家标准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类。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为D类。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A类、B类经营主体,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C类、D类经营主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结合具体失信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以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开展相关信用评价,在企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深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注册准入、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对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一)鼓励经营主体在接受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市场交易和合同签署等活动中主动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在自主提供法定需要之外的相关信用信息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国家能源局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将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依规予以监管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深化应用信用信息,创新开展信用工作,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做好相关主体信用状况披露。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符合相关条件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由国家能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公示失信信息、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修复申请同步推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应提供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向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履行信用修复告知义务,鼓励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办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系统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要现场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修复状态。信用修复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能源”网站应与“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及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失信主体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国家能源局可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采用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适当方式帮助企业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认为“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其中,同步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能源”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推送至异议数据归集单位,由其核实相关情况。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异议数据归集单位收到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完成异议信息处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按照处理结果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撤销异议信息标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相关信用信息。 异议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或异议数据经核验无误的,异议数据归集单位应当告知理由。 从受理异议申请到办理完成的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信用信息; (二)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三)非法获取、出售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虚构、篡改、毁损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信用能源”网站公示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侵权责任追究和应急处理有关规定,强化信用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责任,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原《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能资质〔2016〕388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www.nea.gov.cn/20260107/7b3c26b1527d4283a7736680a3755a43/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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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要求,推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2026年6月底,实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信用信息全量归集。2026年底,全面建成覆盖部、省、市、县四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体系,显著提升信用信息归集率、共享率。同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部信用平台)优化升级,有效支撑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二、规范信息归集 (一)明确归集范围。各地要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对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备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全量纳入归集范围。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动将公共事业缴费信息等纳入归集范围,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信用信息。 (二)规范归集流程。已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通过信息系统向部信用平台推送信用信息;暂未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的地方,可在部信用平台填报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处罚等信息,要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公示期限等属性信息;信息格式须符合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等要求。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仅归集不公示。 (三)强化信息共享。各地要依托部信用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严格遵循有关数据共享标准,推动跨区域、跨层级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打通数据共享堵点卡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共享试点,探索标准化归集共享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三、强化数据治理应用 各地要加快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充分发挥部信用平台枢纽作用,畅通数据共享归集渠道,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协同修复能力。要严格对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数据治理,及时整改不合格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要完善系统功能,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全面提升业务场景支撑能力,实现数据从采集、存储、共享到应用一体化管理。 四、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梳理信用信息归集情况,推动信息归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防瞒报、漏报、错报;完善从异议反馈到核查修正的管理机制,持续提升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与准确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有序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托部信用平台对信息质量进行监测,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验。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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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3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商事调解适用范围。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产生的商事争议适用商事调解,同时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二是明确商事调解工作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 三是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及管理运行要求。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其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 四是明确商事调解活动基本规则。规定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履行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五是明确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保障措施。规定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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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pdf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11/t20251126_1401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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