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食药监食监二〔2016〕110号 |
2016年08月26日 发布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 工商总局关于新形势下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的意见
下一篇: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
评论